(2017)甘29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志辉与安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75号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哈三,男,撒拉族,生于1970年3月26日,小学文化,住积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系马哈三弟弟,特别代理。被告:马国良,男,撒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不识字,住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墩村八社**号,农民。622927197001160711。被告:蒋木洒,男,保安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住积石山县大河家镇梅坡村七社*号,农民。62292719750221103X。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国良、蒋木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偿还信用联社的贷款200000元;2.判决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支付信用联社的利息43448.81元;3.判决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支付信用联社从2017年3月2日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负担。事实和理由:信用联社与马哈三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给马哈三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马哈三工程建筑生意,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63%,逾期利率为14.445%,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马国良和蒋木洒为马哈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信用联社向马哈三如数发放了贷款。还款到期后马哈三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在庭审中,信用联社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向信用联社支付利息47782.31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支付信用联社自2017年4月25日至本案诉讼结束之日的利息。马哈三辩称:马哈三与信用联社确实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哈三向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但在该贷款过程中,马哈三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并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该贷款实际未到马哈三手里,还款期满后,信用联社未向马哈三催要过贷款。马国良辩称:马哈三与信用联社确实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哈三向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马国良和蒋木洒作了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在上述贷款过程中,一切贷款手续及贷款申请书均是前肖红坪信用联社主任贾登科(已故)一手操办的,贷款办理前贾登科向马国良借用过现金200000元,故此贷款实际上是由贾登科使用的。该贷款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但信用联社及贾登科从未向马国良催要过利息,马国良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现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蒋木洒辩称:马哈三向信用联社贷款属实,马国良和蒋木洒为马哈三作了担保属实。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信用联社是合适的诉讼主体;第二组:马哈三的身份证、户口薄、马国良、蒋木洒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是适合诉讼主体;第三组:保证合同书、贷款申请书、贷款保证书、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借款拮据1份,证明马哈三向信用联社贷款,马国良和蒋木洒作了担保人,信用联社按时发放了贷款;第四组:催收通知书1份、照片2份,证明还款期满后,信用联社向三被告催要贷款;第五组:柜台还款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25日马哈三拖欠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200000元,产生利息47782.31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马国良对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申请书不是其自己书写,但落款的签名是马国良自己签的,除此之外对别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马国良确实收到了催款通知书,但这是因贾登科已故,信用联社无法向别人索要贷款,才向马国良催要的;对第五组证据利息怎么算的,马国良不清楚。蒋木洒对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信用联社与马哈三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给马哈三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63%,逾期利率为14.445%,到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马国良和蒋木洒为马哈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满后,信用联社向三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马哈三辩称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等材料,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该贷款实际未到马哈三手里,该贷款实际用款人不是本人,因在贷款合同书上马哈三签了字,其没有证据证明贷款没有自己使用,故合议庭不予采信;马国良辩称该贷款是由前肖红坪信用联社主任贾登科一手办理的,实际贷款由贾登科使用,因其为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贾登科办理贷款手续及使用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马哈三与信用联社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马哈三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马国良和蒋木洒为马哈三做了担保。还款期满后,马哈三未按时偿还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马国良和蒋木洒也未代马哈三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马哈三应当向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马国良和蒋木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马哈三、马国良、蒋木洒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哈三偿还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之间的利息47782.31元。二、马国良、蒋木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哈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审 判 员 马成福人民陪审员 马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