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文锁与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锁,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97号原告:杨文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王爱国,汉族。原告杨文锁与被告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锁、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爱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爱国因给工人开资缺少资金,向原告杨文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王爱国从杨文锁手里借人民币50000元整,特立此据。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向原告杨文锁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应及时还款,原告杨文锁要求被告王爱国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虽未作约定,但原告杨文锁要求被告王爱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锁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云审 判 员 谷 奎人民陪审员 李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