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俊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俊猛,李俊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9137088186947902X。主要负责人: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主要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第三人:李俊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俊猛,第三人李俊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猛、第三人李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42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4时许,案外人李俊猛驾驶鲁H×××××号车辆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郭姚村西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号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李俊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涉诉车辆不具备保险利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涉嫌替换驾驶员的事实,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行为。同时本案保险合同还约定了指定驾驶员的情形,但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载明的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因此依照合同的特别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俊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俊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883420160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曲阜市鲁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为AJINH53ZH915B000416W保险单一份;4.2015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李俊葛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5.2015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李俊葛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6.鲁H×××××号车辆登记信息一份;7.李俊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李俊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及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俊葛签名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神行太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各一份;2.李俊猛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驾驶员登记信息一份。经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李俊葛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俊葛因在曲阜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牌号:鲁H×××××号)向原告贷款9万元,期限36个月,按分期逐月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贷款汇入该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李俊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鲁H×××××号汽车。2015年5月12日,李俊葛为其所有的鲁H×××××号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神行太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特别约定为:6.本保单指定驾驶员李俊葛一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7.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曲阜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21日4时30分,李俊猛(持C1驾驶证)驾驶鲁H×××××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郭姚村西十字路口时,因躲避摩托车撞至路边树木,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葛支付鲁H×××××号汽车在曲阜市鲁通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费用为42688元。截止2017年5月9日,李俊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750.93元,合计41750.9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李俊葛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1750.93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俊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明确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本保单指定驾驶员李俊葛一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依据该条款约定,在鲁H×××××号汽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理应获得该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员不是该条款约定的驾驶员李俊葛,因此应当扣除10%的免赔款;且扣除10%的免赔款后的保险金数额为38419.20元(42688元x90%),并未超过李俊葛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41750.93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鲁H×××××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金3841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俊葛、李俊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鲁H×××××号汽车的保险赔偿金38419.20元(42688元×9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红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