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18号原告姚某,男,1991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信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梦鹤,上饶市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1991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梦鹤,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订婚彩礼6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钻石戒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年原、被告通过双方的姐姐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彩礼120,000元,订婚之日给付60,000元,结婚时再付6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中,给付彩礼60,000元给被告的父亲,随即被告又从其父亲手中拿去这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到上××六福珠宝店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钻石戒指、铂金戒指。现铂金戒指由原告戴着。原告实际为被告购买首饰的钱为26,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嫌弃原告并多次以各种理由外出,还多次从原告母亲手中拿走不少零用钱。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已达15个月之久。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说法,但被告没有诚意返还彩礼及金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上××六福珠宝店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到上××六福珠宝店购买了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手镯、钻石戒指、铂金戒指给被告,共计25,786元。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的事实;4、三份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检查单上的名字是杨芝,不是杨某,被告所说的流产、清宫不是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在2015年5月在上饶市立医院做了流产、清宫手术,2015年11月被告再次怀孕,因空孕囊再次在上饶市立医院做了刮宫手术,两次手术后原告对被告都是不闻不问,故意冷落被告,造成被告习惯性流产的原因都是因为原告的精子活力差、畸形率达到95%而导致空孕。对订婚时收到原告60,000元彩礼没有异议,但金器被告只收到一枚钻石戒指,其它的金器在原告母亲那里。彩礼已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被告因两次流产导致经营的店铺严重亏损,现已无力承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铅山县英将乡汉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的曾用名为杨芝;2、原、被告的短信(2016年5月4日),证明被告怀孕两次流产的事实及被告身体和精神遭受的创伤;3、原告的病历及被告的检查单,证明被告的两次流产是原告的精子畸形造成的;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情人节和其他女性的亲密照片,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因为被告的当时仅收到一枚钻石戒指;对证据3证明的被告收受原告60,000元彩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调查材料的调查人为一个人不符合调查笔录的法律形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其精子畸形率为95%,同时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有两次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信息是真实的,但信息无法说明什么问题,信息也说明被告没有怀孕而是去检查妇科病的事实;证据3,被告去医院检查是自身妇科的原因,不存在怀孕;证据4,照片上的女子是原告的同事,一起到商场是正常的行为,两张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的曾用名是杨芝。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上××六福珠宝店购买了价值25,786元的首饰,但无法证明上述首饰在被告处,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铂金戒指在原告处、钻石戒指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收受原告彩礼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份医院报告单的被检查人的姓名是杨芝,根据原告对被告曾用名杨芝的认可,且该三份报告单又是由原告提供,可以确认该三份报告单的被检查人为被告杨某,其中一份江西省上饶市立医院报告单的超声提示为“宫内妊娠约48天(空妊娠)”,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已身孕48天。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供短信的完整性证明,本院对该短信截屏的完整性无法进行判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对两份彩超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7日身孕53天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身孕4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病历记录,被告欲证明原告精子畸形率高导致被告空孕并流产,但未进一步提供医学依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因对该证据的证明关联性存疑,对该病历记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照片的内容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姚某和被告杨某经各自的姐姐介绍相识,2015年4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首饰,现钻石戒指(价值13,80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被检查身孕53天、2015年11月15日被检查身孕48天,两次均自然流产。2015年年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经协商无法当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仍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当婚姻关系未成就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酌情返还。鉴于本案原、被告同居时间已近一年,且结合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受孕两次并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姚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440元,被告杨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詹六一人民陪审员 高瑞祥人民陪审员 郑效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林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