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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国栋与林红梅、黄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栋,林红梅,黄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06号原告:黄国栋,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红梅,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培锋,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栋与被告林红梅、黄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红梅、黄培锋向黄国栋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红梅于2013年间多次向黄国栋借款,2014年12月15日经结算,林红梅共欠黄国栋借款本息310000元,时由林红梅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及借款期限为8个月。林红梅与黄培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两人离婚前,本案债务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培锋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国栋多次催讨,林红梅、黄培锋拒不还款。林红梅辩称,本案借条出具前,林红梅向黄国栋所借的几笔款项本息已全部还清,本案借条所涉借款是新借贷,与之前借款无关,且本案借条是在黄国栋的逼迫下签署的,黄国栋并未实际支付借款310000元。黄培锋辩称,其与林红梅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办理离婚登记,但林红梅与黄国栋私自于2014年12月15日晚上签订的借贷一事,其不知情,亦未签字,更未实际使用借款310000元,故本案借贷系离婚后林红梅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国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黄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国栋的诉讼主体适格。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是之前几笔借款未还的本息结算形成的事实。借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条是之前几笔借款转单的事实。经质证,林红梅对黄国栋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之前几笔借款均已还清;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黄国栋的逼迫下签署的,黄国栋并未实际支付310000元借款。经质证,黄培锋对黄国栋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条不能体现转单的内容。林红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黄培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条是在黄培锋与林红梅离婚后签的事实。经质证,黄国栋对黄培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质证,林红梅对黄培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国栋、黄培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红梅与黄培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5日,林红梅向黄国栋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和借款期限8个月,时由林红梅出具借条一份交予黄国栋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国栋多次催讨,林红梅分文未还,黄国栋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林红梅、黄培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林红梅向黄国栋借款310000元未还,有林红梅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黄国栋要求林红梅归还借款3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林红梅辩解本案借条系被逼迫所写,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事隔许久,林红梅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林红梅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借款时,黄国栋与林红梅虽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依法应当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林红梅与黄培锋的离婚登记时间也为2014年12月15日,黄国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发生在林红梅与黄培锋离婚之前或黄培锋知晓本案借款的发生,黄国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林红梅的个人债务,现黄国栋要求黄培锋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国栋借款3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国栋对黄培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计4466.5元,由林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