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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赵丕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赵丕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丕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丕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被上诉人赵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菏牡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减少上诉人15000元的赔付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特别约定:“该车只作冷藏保鲜使用,出险时按非冷藏使用拒赔。该车车辆损失险未承保制冷保鲜设备,发生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载的物品为塑料,而该情形属于拒赔,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再根据本车的车损清单来看,其中拆装含吊(保温)箱、(保温)箱整体校正修复工料费这两项费用明显属于制冷保鲜设备,不属于本车的车辆损失。从双方签订的保单及缴纳的保费来看,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不含制冷设备费用,且上诉人所承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险即新增设备损失险,但被上诉人并未投保该险种。再根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来看,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是要求车损价值是否包含制冷设备的价值,如包含价值多少,但正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书明显与上诉人的申请项目不符,且该评估所并未对其报告做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赵丕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提出减少15000元,但吊装费实际是148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拉的是塑料颗粒,要求运输温度为2-8度,如果中途不开冷藏不行。被上诉人的车辆大厢和车底盘是一体的,冷藏设备是悬挂的,厢体与冷藏设备不是一体的,厢体与车是一体。如果车厢不是一体的,交通部门不会给被上诉人发放营运证和行驶证。一审判决确定的车损是在两次鉴定结论后作出的,第二次评估鉴定之前被上诉人已将冷机拆除,鉴定出的车损不包括制冷设备的价值。原审原告赵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树木损失、评估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鲁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衡水枣强县大营镇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边树,车身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树木损坏。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但被告对车损部分协商赔偿过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将所购买的鲁R×××××号东风牌中型厢式(冷藏)货车登记在了李永强名下,并在被告处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赵丕杰;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该车只作冷藏保鲜使用,出险时按非冷藏使用拒赔。该车车辆损失险未承保制冷保鲜设备,发生损失不予赔偿。”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丕杰驾驶鲁R×××××号车行驶至衡水枣强县大营镇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身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树木损坏。2015年10月23日,依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R×××××号货车车损价值做出评估意见为:鲁R×××××号东风牌中型厢式(冷藏)货车车损金额=重置全价×成新率-残值=60500元-3500元=57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0元。另因涉案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95元,赔偿树木损失1500元,支出道路救援费5500元,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就车损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该评估意见车损金额过高,且未有车辆维修清单,不能客观显示车辆维修、更换的具体项目和费用,又因双方对车损条款具有特别约定,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已经包含对制冷保鲜设备的维修项目、费用。故申请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依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2016年7月20日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57104元,其中残值为1000元。就该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评估明细表中含有保温箱的拆装维修费用计14800元,保温箱应属制冷设备,依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费用不予赔付,应予扣减。而原告则认为保温箱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与车辆是一体的,当时购买车辆时就带有保温箱,而制冷设备是后来加装的,车损价值并不包含制冷设备。就以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保温箱系制冷设备的相关证据,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就带有保温箱,保温箱与车辆是一体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保温箱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登记在李永强名下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第三者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车辆损失险部分,包括车辆损失价值、施救费、吊装费、道路救援费及评估费。其中车损价值根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扣减残值后确定为56104元;施救费根据施救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吊装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200元;道路救援费根据发票确定为5500元;评估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险部分共计67804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且不计免赔率,对此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包括路产损失及树木损失,共计2095元。被告共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9899元(67804元+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丕杰赔付保险金69899元。二、驳回原告赵丕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1547元,原告赵丕杰负担253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报案编号为RDZA201637290000005988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同样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冷机给摘除了,而另一份保险合同中制冷器壳体获得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中未注明所维修的具体项目及对应保险合同的险种。该份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未提交RDZA201637290000005988号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确认书对应的保险合同,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输的物品为塑料,认为涉案车辆当时为非冷藏用途,应拒赔。经查,被上诉人认可当时运输的物品是塑料颗粒,并对塑料颗粒需要用冷藏车运输做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用于非冷藏用途,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承保的只是车辆损失,以保温箱属于制冷保鲜设备,且制冷设备未投保不应赔偿为由,要求减少拆装含吊(保温)箱、(保温)箱整体校正修复工料费这两项费用。经查,冷藏车是用来运输冷冻或保鲜的货物的封闭式厢式运输车,是装有制冷机组的制冷装置和隔热保温厢体的冷藏专用运输汽车。冷藏车由专用汽车底盘、隔热保温厢体、制冷机组等关键设备组成,冷藏车的货柜并不具有制冷效果,仅是通过严格的密封来减少与外界的热量交换。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交保温箱属于制冷设备的相关证据,将仅具有隔热保温功能的冷藏车保温箱认定为制冷保鲜设备与实际不符,且车辆底盘和保温箱是一体的,保温箱是车辆的一部分而非后加装的设备,修复保温箱的费用属车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