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英与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08号原告:刘英,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谭波,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英与被告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700元及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截止2016年3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3507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欠300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谭波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截止2016年3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350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欠3007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后尚欠货款3007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信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另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未提交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失部份予以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英货款3007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0元,由被告谭波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2073元,由被告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