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永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湖北省通山县。2013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孙永清驾驶浙J×××××号牌大型客车由瑞昌市往南义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南义镇东升村小坳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永清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永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永清及台洲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涉毒检测报告及照片,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测速图表、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永清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谭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瑞昌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检测站第2017000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