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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显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显芹,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6年5月28日,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芹及其辩护人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国保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邓显芹向他人传播、宣传邪教的行为。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邓显芹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程圩村胡油坊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宣传邪教组织的“全能神”宣传书刊110册、手抄资料6本、手写资料28张等材料。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显芹以传播为目的,持有、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邓显芹辩解其信奉“全能神”,所持有的“全能神”宣传书刊等资料系本人学习之用,但未有对外传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显芹传播、持有的“全能神”宣传资料仅达到刑法追究的起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显芹信奉邪教“全能神”多年,并购买了笔记本电脑、MP4播放器、移动硬盘、U盘、自制纸包装袋、读卡器等物品,让其子胡某从网络上下载“全能神”资料,其向他人进行发放和传播。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邓显芹向任某、黄某1传播邪教“全能神”,并送给任某“全能神”宣传书刊19册、MP4播放器1个。2016年5月27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邓显芹居住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的家中,查获“全能神”手抄本6本、宣传书刊110册、手写资料28张、自制纸质包装袋55个、MP4播放器4个、SD内存卡5个、移动硬盘2个、U盘4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读卡器3个、笔芯39个;从任某家中查获“全能神”宣传书刊19册、MP4播放器1个。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邓显芹因利用邪教组织危害社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在案的“全能神”宣传书刊、手抄本、手写资料及MP4播放器、笔记本电脑等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邓显芹利用“全能神”进行传播邪教,即对邓显芹的居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宣传邪教“全能神”的宣传书刊、手抄本等资料。并于同年6月7日对邓显芹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立案侦查。(2)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5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邓显芹持有的手抄本6本、手写资料28张、宣传书刊110册、包装袋55个、MP4播放器4个、内存卡5个、手机2个、移动硬盘2个、U盘4个、笔记本电脑1台、读卡器3个、笔芯39个、收据4张等证据予以扣押。(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对邓显芹进行传唤,并对其刑事拘留。(4)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东公(正午)行罚决字[2016]A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8日,邓显芹因利用邪教组织危害社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母亲邓显芹让其通过网络下载“全能神”资料,从其家中查获的“全能神”书籍等资料都是邓显芹的。(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有两个妇女到家中劝其夫妇信奉“全能神”,邓显芹每隔十多天来家中一次向其传播“全能神”,并送给她一些“全能神”宣传书刊,后被其子发现,不让其信奉“全能神”,并撕毁了宣传书刊。2016年春节后,邓显芹又到其家中宣传“全能神”,并送给她1个宣传“全能神”的播放器和一些“全能神”宣传书刊。辨认笔录,证实任某通过辨认,辨认出邓显芹系向其传播“全能神”邪教的人。(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有两个妇女到其家中劝其夫妇信奉“全能神”,那两名妇女共去过他家中六七次,劝其妻任某信奉“全能神”,都被他和儿子骂走了。2016年春节后,他在家中又见那两名妇女向其妻任某传播“全能神”。在其家中查获的“全能神”的音频资料、宣传资料都是那两个妇女给任某的。(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显芹信奉邪教“全能神”,每天骑着自行车到处传播邪教“全能神”。(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平时都是到邓显芹家信奉“全能神”,在其家查获的“全能神”MP4视频及资料都是本人的。(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邓显芹信奉“全能神”,在教会中叫“陈玲”。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全能神”的MP4播放器、宣传书刊等宣传资料都是邓显芹给的,邓显芹让其向他人传播。(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和妻子黄某1都信奉“全能神”,其练习“全能神”的视频资料都是邓显芹给的,邓显芹是教会负责人,负责从网上下载“全能神”资料,并向外传播。4、被告人邓显芹的供述,证实她信奉“全能神”多年,都是在周边教堂(大史庄、王海子等教堂)学习“全能神”。家中被搜查出的“全能神”手抄本6本、宣传书刊110册、手写资料28张、自制纸质包装袋55个、MP4播放器4个、SD内存卡5个、移动硬盘2个、U盘4个、联想笔记本1台、读卡器3个均是她学习“全能神”的内容。上述资料都是其让儿子胡某帮助从电脑上下载的,播放器、内存卡、硬盘等系自己购买的。5、勘查笔录、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13时40分至14时10分,侦查人员对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邓显芹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全能神”手抄本6本、宣传书刊110册、手写资料28张、自制纸质包装袋55个、MP4播放器4个、SD内存卡5个、移动硬盘2个、U盘4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读卡器3个、笔芯39个。2016年5月31日,侦查人员在任某家进行搜查,查获宣传书刊19册、MP4播放器1个。(2)勘查笔录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阜阳市公安局网络支队技术人员对邓显芹持有的SD卡进行检查,发现SD卡内存有“神话诗歌”、“传福音”、“神的交通”、“国度见证问答”、“国度降临在人间”等视频及文字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芹明知“全能神”是邪教组织,还从网络上下载“全能神”资料,制作成宣传书刊120多册、视频等资料向外传播,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显芹辩解其持有的“全能神”资料系本人学习之用,并没有向他人传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显芹让其子胡某从网络上下载“全能神”资料及视频,并制作成宣传书刊和MP4资料,向某、黄某1等人传播,侦查人员并从其家中及任某家中查获制作成册的“全能神”宣传书刊120多册和MP4播放器等资料,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芹将从网络上下载“全能神”资料制作成宣传书刊120多册和MP4资料向他人传播,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及“全能神”资料,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2目、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显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全能神”手抄本6本、宣传书刊129册、手写资料28张、自制纸质包装袋55个、MP4播放器5个、SD内存卡5个、移动硬盘2个、U盘4个、联想笔记本1台、读卡器3个、笔芯39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田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款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