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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3509号原告: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长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鹤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沈阳益盛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