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康宏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焰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容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是设备调试后投入使用后付清余款,而至今设备还未调试,尚不具备可投入使用的状态,故不应付款。被上诉人容光公司辩称:容光公司尽到了安装调试义务,调试人员是在送货的时候跟车过去一并安装调试的。而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调试验收应在货到后的一个月内进行,而焰福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不合格的质量异议,那么应当视为焰福公司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故焰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容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焰福公司支付容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容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焰福公司支付容光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光公司供应焰福公司GX32全自动数控钢筋弯曲机一台,总金额为15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定后三日内,焰福公司应以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订金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焰福公司处调试安装好三日内,焰福公司以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40,000元;双方另对交货时间、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容光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为焰福公司安装设备并当场调试,但焰福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容光公司催要不着,故于2016年10月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焰福公司支付容光公司货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容光公司已向焰福公司提供货物,焰福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容光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焰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应支付容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焰福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焰福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据此判决:一、焰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容光公司货款130,000元;二、焰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容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焰福公司提供一组于2017年3月拍摄的照片,证明设备的外包装尚未拆除,容光公司在送货后没有安装调试设备。被上诉人容光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不是本案系争设备,也无法反映照片的拍摄时间,设备外包装不能排除是事后加上去的可能,无法证明容光公司没有对设备进行过安装调试。二审中,经本院协调,焰福公司表示如果容光公司愿意上门安装并调试设备,在验收合格后焰福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容光公司认为其已经在送货时当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调试,但为了化解矛盾,基于设备尚在质保期内,现愿意再次上门对设备进行保养。2017年3月27日容光公司至焰福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保养调试,焰福公司代表赵杨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焰福公司仍未兑现支付货款的承诺,并坚持认为设备是现在才安装验收的,故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恪守。现容光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设备,并已当场进行了安装调试,焰福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设备已经交付的前提下,是否调试安装本身不构成拒付全部货款的理由。上诉人焰福公司坚称容光公司送货时未进行调试,但其作为收货方和设备使用者,也从未主动联系要求供货商调试设备、安装验收;再结合上诉人焰福公司在容光公司进一步安装调试后仍不付款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焰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应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焰福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靳轶审 判 长 竺常贇审 判 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