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兆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兆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杞县。系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城际公交分公司聘用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兆军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祥符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符区经一路与纬六路交叉口处,与沿纬六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陈广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广勤、楚秀云死亡,张某1、王某等1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于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兆军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及被告人所在单位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城际公交分公司主动与死者亲属及事故中受轻伤人员进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赵军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兆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及殡葬证明,证人陈广清、汤某等人的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兆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兆军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单位及被告人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死者家属及造成轻伤的被害人对被告人于兆军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杞县司法局对于兆军进行了社会调查,于兆军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于兆军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梅芳审判员 高国拴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