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良华与赵小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0号原告:黄良华,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河,男,生于1977年8月30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良华与被告赵小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于3月6日向赵小河账户打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按月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小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河于2014年3月6日向黄良华借款100000.00元。2015年3月5日,赵小河应黄良华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良华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2016年3月5日截止,以赵小河的套房作为抵押担保,立此为据。借款人:赵小河”赵小河至今未向黄良华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赵小河偿还借款的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良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赵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