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四川省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四川省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异10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史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蕾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龚长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龚长明,经理。本院执行的(2005)蒲江执字第143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四川省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院执行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化工公司、永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10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对两被执行人的债权。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申请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至此,申请人对两被执行人享有本案执行项下的债权。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及附件、2005年11月5日四川日报三版广告、(2003)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05)蒲江执裁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对化工公司、永强公司享有(2005)蒲江执字第143号案件执行项下的债权。本院查明,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化工公司、永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3)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令: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逾期利息……永强公司在化工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该债务在其接收资产(成都市人民南路**号2808平方米办公房屋)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化工公司负担……。工行盐市口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0月20日作出(2004)川民终字第249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执行,2005年1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4月15日作出(2005)成交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交办函,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0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2005)蒲江执字第143号进行执行,因化工公司、永强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工行盐市口支行自愿申请领取债权凭证,2005年10月2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05)蒲江执裁字第86号民事裁定,载明: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凭债权凭证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其所属分支机构中工行盐市口支行对化工公司、永强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11月5日双方共同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12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是权利人自愿处分其财产权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因受让债权,依法对化工公司、永强公司享有(2005)蒲江执字第143号案件执行项下的确定债权。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05)蒲江执字第1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春晓审 判 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