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019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何X一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6年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儿子何X一。婚后共同债务有被告用原告手机通过微粒贷,产生本息9200元;被告将摩托车损坏,为修复摩托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500元,共计12700元。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与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16年6月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何某某辩称,从结婚至今二人之间虽然因琐事吵闹,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后会改掉坏习惯,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X一,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债务有被告通过原告手机贷款微粒贷,本息9200元;摩托车损坏后向原告父母借款3500元,共计12700元。2016年农历6月8日双方因银行催要贷款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针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且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说明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