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诉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562号原告: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车静涛,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美,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法定代表人:金凤岐,职务不详。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达公司)诉被告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联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乡联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联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的焦炉煤气节能减排利用工程项目设计、设备供应、工艺系统安装项目的投标。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结束后,原告并未中标。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被告金乡联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四川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用卡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金乡联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四川宏达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退回函件因系复印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内部进行情况审批,申请款项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焦炉每期净化设计与施工”招投标保证金,并载明收款人为被告,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金乡县支行,账号为240xxxx294。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载明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招投标表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于投标有效期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建立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的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并未中标,该保证金应当退回,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丧失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金乡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渭雨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