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尚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游,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庄营业部经理,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广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广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栎,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10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尚游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尚游,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连、深圳等多省市的多家黄金佳门店,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内部福利两便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金管家购买协议、“金发展”委托信托协议书、“金某”合同、“大赢家”白银理财协议书、黄金佳金银/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提金卡全额购买协议、积存卡积存系列金条/金钱协议、黄金佳系列金条/金钱代保管协议,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尚游担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某营业部经理,直接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业务。在其任职期间该营业部吸收现金入金169037392.98元,续签入金35209106.70元,赠金入金3024610.21元,入金合计人民币207271109.8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某第一分公司上班,2013年8月份,晋升为分公司业务主管。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有黄金、白银制品的实物交易,其中包括实物交易、提金卡、积存金、代保管等业务,另有《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黄金佳预定预售中立仓协议》、《黄金佳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等投资业务,其中这些投资业务是可以提取实物黄金、白银的,但大部分投资人都没有提取实物,都是直接现金方式在账户中进出。总公司的宣传有媒体及网络,分公司的宣传有总公司统一配送到分公司的宣传单页,会到人群聚集的地方针对不特定人进行宣传,还会不定期举行一些活动进行推广。通过投资顾问宣传及拉拢亲朋好友参与投资,但实际上面向社会。分公司的资金每日都要由分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到总公司账户上。2、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从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路店到万某这边来拓展市场,最开始的时候万某这边还没有成立分公司,当时在华兴服务处加油站南侧的一排平房处开设了一个经营网店,其系负责人,最开始的经营网点不销售实物,只做宣传,吸收的投资人要去廊坊市里的店面办理业务,直到2011年6月3日成立了万某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超市内的金店,主要销售金银实物、饰品及工艺品;第二分公司主要销售金银实物、饰品及工艺品,以及其他投资项目,两个分公司都可以做业务。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有黄金、白银制品的实物交易,其中包括实物交易、提金卡、积存金、代保管等业务,另有《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黄金佳预定预售中立仓协议》、《黄金佳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等投资业务,其中这些投资业务是可以提取实物黄金、白银的,但大部分投资人都没有提取实物,都是直接现金方式在账户中进出。总公司的宣传有媒体及网络,分公司的宣传有总公司统一配送到分公司的宣传单页,会到人群聚集的地方针对不特定人进行宣传,还会不定期举行一些活动进行推广。在办理《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时,公司的投资顾问会和投资人签订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因为该投资项目中规定,投资人只能为公司员工或员工亲属,然而投资人大部分和投资顾问不是真正的亲属,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规定,发展投资。2009年,其刚入职的时候,参加过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介绍公司的实力、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之后就是对各项业务的情况进行讲解,讲师告诉其要对客户宣传公司实力,这样会容易吸收投资。证人苟一清、董某、张某、崔某、谷某、吕某、李某1、陈某1、孙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商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3、集资参与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李杰对其说黄金佳公司现在有活动,投资项目利率高。2月10日,其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内部福利协议,同时附赠一个“白银卡”补充协议及一份黄金佳白银制品买卖合同,其投资14万元,固定收益率为4%,浮动收益率1-9万为5.8%,10-49万为6.8%,50万以上10.8%。有合同、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集资参与人王某2、林某、段某、陈某2、李某2、杜某等人的证言在购买黄金佳产品等内容方面与许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廊坊市益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被告人尚游在其任职期间吸收现金入金169037392.98元,续签入金35209106.70元,赠金入金3024610.21元,入金合计人民币207271109.89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从万某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扣押物品情况。6、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了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万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银制品的零售。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游系传唤到案的。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尚游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尚游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尚游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尚游管理分公司,开展业务是按照黄金佳投资集团公司的要求,接受黄金佳投资集团公司的领导进行的,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受上级人员指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尚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尚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经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尚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广阳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尚游适用刑罚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尚游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诉人尚游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致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