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胜铭与陶建东、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铭,陶建东,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463号原告:王胜铭,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东,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266号。主要负责人:丁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彪,男,该公司新市供电所综合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铭与被告陶建东、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当涂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被告陶建东,被告当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彪、张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建东、当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9362.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94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9.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00元,诉讼中王胜铭变更鉴定费为1300元,放弃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156370.38元;2、诉讼费由陶建东、当涂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陶建东雇佣王胜铭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为120元。2015年12月7日,陶建东承包新市供电所的澄釜路工程开工,当日8时15分,案外人杨锡峰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沿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庄园路段时,其车前部撞上道路上施工的小拖车、水泥电线杆后碰到施工人员王胜铭,造成车辆受损、王胜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注该路段施工方为新市供电所,雇主为陶建东)。王胜铭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和江苏省高淳薛城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路段施工方为新市供电所。2016年5月9日,王胜铭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胜铭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为伤残玖级,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为伤残拾级;王胜铭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新市供电所为当涂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陶建东辩称,新市镇新禄村14队队长(名字记不清了)把架电线杆的活交给本人干的,一共10根电线杆,从新市庄园运到四五百米远的马路边上,并把电线杆竖起来,总共给3000元工钱。王胜铭跟本人是一个村的,有活就跟在本人后面干活,本人也同意带王胜铭一起干活,工资120元/天,干一天付一天,这次架电线杆的活只需要干一天。当天,王胜铭一共四个人,把电线杆搬到板车上,然后用拖拉机拖到架电线杆的地方,王胜铭是在运电线杆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本人在竖电线杆打洞的地方。当涂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的电线杆与新市供电所没有任何关系,新市供电所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本案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胜铭曾起诉过,但后来又撤诉,请法院驳回王胜铭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王胜铭提交的证据:1、王胜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胜铭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雇佣受害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王胜铭的治疗情况及伤情;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王胜铭住院费用的明细;5、医疗费发票,证明王胜铭支付医疗费为9362.4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王胜铭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7、陶建东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胜铭的误工费用标准及雇佣事实;8、居民户口本和残疾证,证明王胜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9、《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1份,证明当涂供电公司是负责案涉区域,并由其统一建设和维护。二、依王胜铭申请,1、本院与陶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陶金明是新市供电所电工,负责新市镇新禄村15队2队,当时该队村民组长(姓史)通过新禄村委会报到新市供电所,要求对约十根农业排灌供电线路(以下简称农排线路)进行整改,供电所安排本人去划定栽电线杆的位置,村民组长讲没有小工,本人就介绍陶建东给他,村民组长与陶建东谈施工价格,由陶建东负责挖坑、把电线杆运到坑边并栽起来,供电所负责架线。案涉供电线路是专门用于农业排灌的,该农排线路的施工由供电所决定,如何施工也是供电所决定的,电线杆、电线由供电所提供,架设电线杆由村民组负责。该农排线路产权属村民组集体资产,有问题时由供电所维修。2、本院与史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史发明是新市镇新禄村15队4组(供电所命名为15队2队)村民组长,当时农排线路电线杆倒了,需要整改,由村委会打报告到新市供电所,新市供电所同意后,由新市供电所提供电线杆、电线,新市供电所要求把坑挖好、电线杆栽好,供电所才架线。挖坑、运电线杆、栽电线杆由本人联系,包给陶建东施工的,费用3000元由村民组各农户分摊。本人不知道该农排线路产权归谁。当事人质证意见:一、陶建东对王胜铭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表示不清楚。当涂供电公司对王胜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涉及到新市供电所的表述是错误的,新市供电所没有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也不是建设单位,该认定没有依据;对证据3、4、5、6、8,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当涂供电公司无关,由法院认定;证据7,证明与陶建东是雇佣关系,与当涂供电公司无关;证据9,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讲的是农电站管理模式,现在并到供电所管理了,与本案没有联系,文件上讲的不包括乡村及村民组的资产,即便是可以划转到供电公司,要自愿上缴,办理资产移交管理,目前各地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二、陶金明、史发明的调查笔录。王胜铭对陶金明的调查笔录,认为农排线路整改是由新市供电所决定,供电所的维护是其义务,电费由村民交纳,供电所提供线杆,产权也就归供电所,供电所是最大的受益方;对史发明的调查笔录,认为内容基本属实,其强调线路管理是由供电所负责架线并进行维修,施工的决定权及线路的规划都是由供电所负责。陶建东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情况属实。当涂供电公司对陶金明的调查笔录,认为庭后核实电线杆的所有权再发表质证意见,整改线路,电力规划是供电公司管,但是具体施工是不归供电公司管,即使无偿提供的杆线,也是对农村的支持,杆线的提供者不清楚,施工由供电公司决定是不准确的;对史发明的调查笔录,认为史发明称线路的产权不清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线路的产权是明确的,就是村民组或所在村委会的。本院认证意见,一、王胜铭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施工单位新市供电所的情况,与本院所作陶金明、史发明的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二、王胜铭提交证据9,是政府部门文件,不作为证据认定,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王胜铭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位于本市博望区新市镇新禄村15队4组(供电所命名为15队2队)的农排线路因倒塌,需重新架设十根电线杆、电线,新禄村委会向新市供电所报告后,新市供电所决定改造该农排线路,由新市供电所提供电线杆、电线,新市供电所要求该村民组架好电线杆,该村民组组长史发明将架设电线杆工程(包括挖坑、运电线杆、竖立电线杆)交由陶建东承包。2015年12月7日,陶建东雇佣王胜铭等人架设上述电线杆,当日8时15分许,案外人杨锡峰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镇新市庄园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上施工的小拖车、水泥电线杆后碰到施工人员王胜铭,造成车辆受损、王胜铭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胜铭无责任。王胜铭受伤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转至江苏省高淳区薛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胜铭支付医疗费9362.46元。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胜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其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王胜铭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王胜铭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份起,陶建东经常雇佣王胜铭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为120元。王胜铭之子王某某(1979年11月8日出生)为智力伤残肆级,王胜铭、王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新市供电所为当涂供电公司下属部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确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规定,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各级电力企业要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资金的投入以满足农村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印发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原则上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网设施的新建,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第四条规定: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管、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管理体制。因此,本案农排线路改造,应属于农村电网改造范畴,按照现行电力管理模式,农村电网的改造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结合本案查明的由新市供电所决定改造,并提供电线杆、电线等事实,该农排线路改造应由新市供电所负责安全施工,但新市供电所却将本应由自己负责施工的本案线路改造施工中架设电线杆,包括挖坑、运电线杆、竖立电线杆的工程,交由用电村民组自行负责,新市供电所的此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他人,导致王胜铭在施工中受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新市供电所应对王胜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新市供电所是当涂供电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当涂供电公司承担。根据陶建东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陶建东与王胜铭是雇主与雇员关系。陶建东承包本案农排线路的架设电线杆工程,不具备相关安全施工条件,致雇员王胜铭在施工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陶建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胜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自身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当涂供电公司对王胜铭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陶建东对王胜铭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王胜铭损失的确定。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王胜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62.4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鉴定休息期限150日,考虑到王胜铭的年龄较大及王胜铭平时打小工的工作零散性,本院酌定按每月工作20天,以日工资120元计为12000元。3、护理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其主张的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为6853.2元。4、营养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元/天计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23天,按20元/天计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王胜铭是城镇居民,根据伤残等级、年龄,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残疾赔偿金为62222.16元(26936元/年×11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胜铭之子王某某智力伤残肆级,需要抚养,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计为36191.4元(17234元/年×20年÷2人×21%),合计98413.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胜铭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合计为14218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胜铭损失85313.53元(142189.22元×60%);二、陶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胜铭损失56875.69元(142189.22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王胜铭负担284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负担1886元,陶建东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审 判 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丁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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