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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执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43641-3),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法定代表人: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4665-8),住所地: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梅和路3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24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2016)浙0624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昌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491576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梅和路3号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并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且一时难以处理,另查明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无股票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等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潘志平审判员  蔡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