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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马秋文、黄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马秋文,黄翠芬,马利文,马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钧,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秋文。被告:黄翠芬。被告:马利文。被告:马翠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诉被告马秋文、黄翠芬、马利文、马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钧与被告马秋文、马利文、马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秋文和黄翠芬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20.06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利文、马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秋文和其妻子黄翠芬于2014年3月2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马利文、马翠英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我行与借款人马秋文、黄翠芬、保证人马利文、马翠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其授信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利率为4.35%,上浮30%,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授信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借款人于2016年3月24日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4月5日,结欠我行本金30000元,利息1720.06元。为了维护我行权益,我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秋文辩称,我确实贷款了,我们给张宏妹贷款担保六年了,2014年签完字后就再没去过银行,我们这个贷款是一年一清,但是后来不知怎么钱就被取走了。被告黄翠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利文辩称,这笔贷款是张宏妹找到我,让我签字担保,但是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去年贷款到期后,就已经不打算再担保了,但是不知怎么贷款又被取走了。我认为,张宏妹没有权利取走贷款。被告马翠英辩称,我为贷款担保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秋文与被告黄翠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马秋文、黄翠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马秋文、马利文、马翠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秋文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从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该合同约定的尾号为165171412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动办理放款和还款。该笔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马利文、马翠英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秋文从合同约定的账户上支取借款本金30000元,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现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秋文借款情况,被告马利文、马翠英为担保人;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秋文发放贷款情况;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马秋文截止到2017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更名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秋文与被告黄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翠芬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马秋文、马利文、马翠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马秋文、马翠英、马利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秋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利文、马翠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秋文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翠芬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文、黄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执行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马利文、马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利文、马翠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秋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偲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