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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书平与谢演平、乐福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平,谢演平,乐福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50号原告:陈书平,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序皇,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42105276,特别授权。被告:谢演平,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乐福香,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陈书平诉被告谢演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序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演平、乐福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建房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乐福香立即返还原告预付建房款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家有宅基地转让,原告有意受让。被告向原告提出建房的报批手续和房屋的建筑要自己承揽,原告承担房屋建筑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两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建房工程款现金70000元。同日又通过兴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被告乐福香36×××41账号建房款40000元。前述建房工程款两被告收到后却迟迟不动工为原告建房,理由是:政府不批。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收回向被告支付的110000元建房款,但两被告答应两年内还清。上诉事实足以说明两被告不守诚信,拿原告的钱不给原告办事还占用原告资金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两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70000元现金的建房款;被告乐福香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汇入其邮政储蓄银行的40000元建房款。陈书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谢演平、乐福香收款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7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10月5日转账40000元乐福香银行账号36×××41的事实;4、照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乐福香在兴国县邮储银行的账户、账号信息。谢演平、乐福香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演平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想在自己占用的村内空闲地上建房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演平将新建住房一层转让给原告,对房屋面积和转让费均未书面约定,只口头约定按1200元/㎡计算购房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谢演平反悔,须按同期房产价格双倍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谢演平、乐福香建房预付款现金7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兴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被告乐福香40000元。因合同未履行,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演平、乐福香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70000元,判令被告乐福香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乐福香与被告谢演平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演平想建房的空闲地属被告所在村凤凰村集体所有,在未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空闲地建房出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谢演平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70000元,要求被告乐福香返还预付购房款4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演平、乐福香应返还原告陈书平购房预付款70000元;二、被告乐福香应返还原告陈书平购房预付款40000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演平、乐福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书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书平已预缴,由被告谢演平、乐福香共同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