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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XX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622号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虹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劳务公司)与被告XX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杨景林,被告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胜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7404.77元及经济补偿金47500元。事实和理由: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该裁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该裁决书认定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实业公司)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依据,原告与勇胜实业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勇胜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署的《XX华个人结算明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当对该明细中所载明的47404.77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自2007年起曾分别在勇胜实业公司、绵阳市盛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商贸公司)以及原告处上班(其中2011年被告与勇胜实业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但裁决书却将被告在勇胜实业公司、胜铭商贸公司处工作的时间计算入其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内,且自2015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长时间处于闲置状态,并未从事实际工作,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约为两年四个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的实际工资应为3725.28元/月。被告XX华辩称,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亦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双方自2006年1月1日起即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勇胜实业公司之间系上下级关系,二者在人事管理上存在混同,故被告在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后系受勇胜实业公司安排在该公司的其他下属公司处工作,但并未发生劳动关系的变更。双方实际于2016年4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结算了工资。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404.77元及经济补偿金47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6月1日起,被告XX华入职原告勇胜劳务公司处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勇胜劳务公司为XX华购买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2007年至2014年12月)。2014年1月2日,原告勇胜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XX华(乙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有权调整、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乙方在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后,甲方根据公司经营效益,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另文约定。1.甲方每月15日之前按时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工资。2.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发展状况、乙方的岗位变更或工作绩效,提高或降低乙方的工资待遇。3.乙方按甲方薪酬分配制度、经营责任目标考核,获取相应的绩效奖惩。4.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高正常劳动,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违约责任:甲方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条件的,甲方按相关规定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2016年3月31日,原告勇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星(经查,赵星亦系案外人勇胜实业公司的综合部管理人员)向被告XX华出具了《XX华个人结算明细》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内容为:“一、未发工资17404.77元:2015年6月-2015年12月,7个月应发工资为40000元;2016年1月-2016年2月,2个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50000元。扣除代扣个人应缴社保2400.23元(每月222.69,共扣9月)、代扣个税195元(2015年6-12月每月15元,2016年1-2月每月45元)后小计47404.77元。二、未缴纳社保:2015年1月-2016年3月。三、个人在公司借款:30000元(星辰广场一期房款)。四、1-2项公司承诺在6月30日全部兑现。五、未报账金额:无。”该清单首部加盖了勇胜劳务公司印章,尾部落款单位为勇胜实业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XX华自愿同意其借款30000元在本案中其应获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4月1日,原告勇胜劳务公司作出绵勇劳字2016[1]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因公司业务缩减,公司不再与XX华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1日起,公司不再为XX华购买社会保险;赵星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4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不再为赵星购买社会保险。同日,原告勇胜劳务公司为被告XX华出具了《失业人员证明》,载明该公司决定从2016年4月1日起对XX华予以辞退,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XX华均未提出异议,之后亦未再到原告勇胜劳务公司处上班。2016年8月3日,被告XX华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勇胜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勇胜劳务公司向XX华支付工资47404.77元及经济补偿金47500元(5000元×9.5个月)。原告勇胜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XX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勇胜劳务公司主张被告XX华的月工资标准为3725.28元,并提供了《绵阳盛铭商贸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014年年薪补发表》、《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绵阳盛铭商贸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1.工资表制作、复核及工资发放均由勇胜实业公司财务部、综合部负责处理;2.XX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发放的月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实发工资按月为3752.28元、3752.28元、3734.28元、3734.28元、3741.80元、3733.07元、3725.28元、3725.28元、3725.28元、3725.28元、4929.28元(含提成1260元)、3725.28元、5405.30元(含提成1800元)、3715.30元、3715.30元、3733.58元、3733.58元,每月扣除相应金额的个税(金额为7.22元、15元、7.48元、7.21元、71元、125元不等)及社保费用(金额为232.72元、250.72元、259.72元、269.70元、259.20元不等);《2014年年薪补发表》显示:XX华2014年年薪为60000元,月发4000元,2014年应补发12000元。经质证,被告XX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实际发放金额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用以及目标奖金(1000元/月)。针对其所作陈述,XX华向本院提供了绵勇字2014[1]号《关于下发的通知》及附件、绵勇字2014[4]号《关于下发的通知》及附件(均加盖有勇胜实业公司印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2月26日)。经审查,工资标准载明分公司经理为6万元/年,薪酬制度载明适用范围为勇胜实业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全体员工,员工收入包括岗位工资、目标奖金(按年发放)、业务提成以及综合福利(含餐饮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等)。原告勇胜劳务公司经质证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1.原告勇胜劳务公司以及案外人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野科技公司)、勇胜实业公司、绵阳普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租赁公司)、盛铭商贸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其中:勇胜劳务公司的股东为赵星、李大全,法定代表人为赵星;高野科技公司的股东为姚聪、姚绍勇,法定代表人为姚绍勇;勇胜实业公司、普乐租赁公司的股东均为胡树珍、姚绍勇,其中勇胜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绍勇,普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树珍;盛铭商贸公司的股东为赵星、杜汝斌,法定代表人为杜汝斌。在内部管理中,勇胜劳务公司、高野科技公司、普乐租赁公司、盛铭商贸公司均系勇胜实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前述公司的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等工作均由勇胜实业公司指派。2011年至2013年期间,勇胜实业公司先后作出绵勇字2011[05]号《关于认真落实下半年工作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绵勇字2012[002]号《关于调整管理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绵勇字2013[04]号《关于调整管理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以及高野科技公司作出绵高科发[2012]35号《关于姚绍勇等人员的任职决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指派XX华担任勇胜实业公司经营拓展部管理人员、普乐租赁公司负责人(其中于2013年4月9日任命XX华为普乐租赁公司副经理)以及任命XX华为高野科技公司“星辰广场”项目协调人员;2014年2月26日,勇胜实业公司作出绵勇字2014[3]号《关于调整管理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的通知》,指派XX华担任盛铭商贸公司的业务经理;2.2016年12月5日,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高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勇胜劳务公司存在未为XX华购买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遂对勇胜劳务公司给予罚款28491.36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勇胜劳务公司虽诉称被告XX华自2007年起曾分别在案外人勇胜实业公司、普乐租赁公司、盛铭商贸公司以及该公司工作,故XX华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限仅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但经庭审核实,绵阳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确载明缴费单位为勇胜劳务公司,XX华参加工作的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缴费期间为2007年至2014年12月;勇胜劳务公司系在2014年1月2日与XX华补签了一次《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31日与XX华进行了工资结算并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勇胜劳务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失业人员证明》亦载明XX华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起算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故综合评判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勇胜劳务公司与XX华之间在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勇胜实业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所出具的会议纪要、任职决定、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决定、通知等系列文件,亦反映出勇胜劳务公司、普乐租赁公司、盛铭商贸公司与勇胜实业公司之间在内部管理上属于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前述公司的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等工作均是由勇胜实业公司所指派;XX华也是受勇胜实业公司安排在前述公司担任职务并从事相关工作,勇胜劳务公司对此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仍一直由其为XX华购买社会保险,并由其与XX华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工资结算。故XX华在普乐租赁公司、盛铭商贸公司以及勇胜实业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并不改变XX华系与勇胜劳务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勇胜劳务公司还诉称2011年被告与勇胜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审查,该合同载明XX华的工作岗位为普乐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印证了XX华系受勇胜实业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并不能改变XX华是与勇胜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于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前述由勇胜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个人结算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勇胜劳务公司确认其尚欠XX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7404.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勇胜劳务公司应当向XX华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所提不应支付拖欠工资47404.7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因勇胜劳务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隶属于勇胜实业公司,勇胜实业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落款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对工资的结算事宜是予以认可的,并不影响对勇胜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勇胜劳务公司与XX华所补签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XX华仍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日,勇胜劳务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勇胜劳务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绵勇劳字2016[1]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终止其与XX华的劳动关系,XX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勇胜劳务公司应当向XX华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其所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XX华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勇胜劳务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所反映的仅是XX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而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薪补发表》能够证明XX华在2014年的工资薪酬为6万元(即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结算明细、岗位工资标准、薪酬制度等证据则相互印证,亦进一步证明XX华自2014年1月起作为项目经理的年工资标准为6万元(即月工资为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元×9.5个月=47500元。被告XX华在庭审中自愿同意借款30000元在本案中其应获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这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未损害勇胜劳务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为减少讼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即勇胜劳务公司实际应向XX华支付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共计为47404.77元+47500元-30000元=64904.77元。综上所述,原告勇胜劳务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华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4904.77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