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关某某撤销缓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2刑更1号罪犯关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6)黑06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哈尔滨市阿城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关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有如下违反法律行为:无视社区矫正规定,经常性的人机分离;明确表示不去司法所,不服从管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从今年2月23日起脱管至今;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故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罪犯关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执行机关给予其三次警告,但仍不改正,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关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关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滕 杰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智辉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