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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339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某某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241.55元(息至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4.847﹪计付。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餐饮经营所需在我联社营业部贷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9.898%,期限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人均未归还本息。李某某缺席未答辩。李某甲、张某某辩称,我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经营,借款利率为9.898%,期限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4.847﹪。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241.55元(息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246241.55元。从2017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4.847﹪计付。二、由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王军贤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