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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颉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成林,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成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颉成林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与车站路交汇的斑马线上,扒窃柴某1台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1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颉成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颉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颉成林尾随行人柴某行至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与车站路交汇的斑马线上,趁柴某不备,扒走柴某上衣口袋一台白色VIVO-X5PRO手机(经鉴定,价值1820元)。2017年2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颉成林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8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颉成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颉成林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颉成林到案的经过。3、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5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颉成林被判刑的事实。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6、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7日13时40分左右,其在解放东路与车站路交界处的西北角,被一名男子扒走一台白色VIVO-X5PRO手机的事实。7、被告人颉成林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8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颉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颉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颉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颉成林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八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