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少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9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少华在广州市越秀区永安东街31号8字连锁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去至被告人刘少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仁秀新街11号303房的家中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刘少华房间床上的一件外套口袋内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无色晶体1包(净重19.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间梳妆台面上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无色晶体1小包(净重未达0.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少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少华在广州市越秀区永安东街31号8字连锁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去至被告人刘少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仁秀新街11号303房的家中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刘少华房间床上的一件外套口袋内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无色晶体1包(净重19.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间梳妆台面上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无色晶体1小包(净重未达0.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作案工具手机、抓获现场的照片,民警到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刘少华的唾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少华的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少华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041、00042号理化检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少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