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叶枫、陈丽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叶枫,陈丽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35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枫,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兰溪市,现住东阳市。被告:陈丽萍,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兰溪市。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数码公司)为与被告叶枫、陈丽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被告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中数码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9日原被告案外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6000元,2016年3月9日已付4000元,剩余6个月每月10日前付2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支付,诉讼支出由被告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叶枫答辩称,2016年3月9日的和解协议被告是签过字,当时买手机的时候,首付是1500元,手机是原价5288元的苹果6,还送了一个号码,每月充话费300多元。后来卡掉了,被告去补卡时联通公司说没有这个卡,被告就没有去补了。到2016年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到原告律师处,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原告写了一份收据给被告,另外被告用支付宝支付了1000元,现原告还要被告赔16000元是赔不起的。针对被告叶枫的陈述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用支付宝支付的1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陈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2,《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成本。被告叶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签字的时候原告的一个律师是让被告在一张白纸上签字的。“陈丽萍”三个字是原告的律师所签,括号中“叶枫代”三个字是被告写的。两个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所写,也是原告律师写的。证据2,没有异议,首付是1500元,话费是包含在里面的。证据3,不清楚。被告叶枫、陈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被告叶枫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丽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丽萍授权叶枫代其签名,故即使陈丽萍的名字由叶枫代签,该协议书对被告陈丽萍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与被告叶枫、陈丽萍(担保人)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号358359064413956),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0××××696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萍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30××××6969号码一个。2016年3月9日,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乙方)与被告叶枫(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违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2016年3月9日已付4000元,剩余6个月每月10日前付2000元)。三、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任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乙方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诉讼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由甲方负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陈丽萍”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枫用支付宝支付原告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按约支付。另,2016年9月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叶枫于2016年3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枫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叶枫已支付款项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根据《协议书》第三条文意分析,“甲方任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应侧重理解为对所有未到期款项的提前主张,且该协议书打印内容系原告提供,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应系剩余全部款项,故被告叶枫应支付原告的损失、违约金为11000元。虽然被告陈丽萍系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叶枫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而被告陈丽萍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枫关于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1000元。二、被告叶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叶枫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