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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民596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9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4719元(包括医疗费51425.12元、残疾赔偿金33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47.72元、误工费8448元、护理费204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2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182719元由被告段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473087.6元,被告段某某已经赔偿25000元,还应当赔偿44808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卧龙大道东侧非机动车内道行驶,行至“国色天襄”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鄂FD1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1425.12元,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五级及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原告在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器具中心诊断,原告需配置大腿假肢,并出具了相关费用明细,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至75周岁,需费用6245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25000元,其他费用均未赔偿。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段某某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已向原告赔偿25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43分左右,原告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JCPCJLA241017076),在卧龙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国色天香”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鄂FD1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6]第B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多发骨折;2.左桡骨远端及右月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前尿道狭窄。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至少每月一次)复查,出现不适请随时就诊;2.定期复查X片(至少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治疗方案,待骨折临床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注意护理,加强营养及休息。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51425.12元。2016年4月26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2017年2月15日,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置意见为:“根据患者残情,按‘国产、通用、适用’原则,建议配置大腿假肢,以代替部分丧失功能,重建生活信心。1.初次装肢需训练试样30天;2.维修费占产品单价10%至15%每年;3.初次装肢半年后需更换临时接受腔壹次”。明细如下:1.骨骼式大腿假肢,单价每具39000元,更新期4年;2.带锁硅胶衬套,单价每套8640元,更新期为1.5年;3.临时接受腔,每具6000元;4.轮椅,每辆600元,更新期5年;5.不锈钢双拐,每付单价120元,更新期5年;6.坐便器,单价每个380元,更新期5年;7.初次装肢训练费200元/天×30天;8.后期装肢训练费200元/天×7天。经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6年7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合计赔偿指数为62%。另查明,原告龚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龚吉国生于1950年4月12日,其母张久芝生于1951年5月17日,其子龚冠阳生于2008年7月20日。2016年7月12日,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龚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龚吉国与张久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D1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涛名下,被告段某某系借用该车辆,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鄂FD1M**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1425.12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35432元(27051元/年×20年×62%)。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的赔偿指数为62%,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49447.72元[父42296.4元(18192元/年×15年×62%÷4)+母45116.4元(18192元/年×16年×62%÷4)+子(18192元/年×11年×62%÷2)]。本院认为,龚某某定残时,其父龚吉国年满66周岁,其母张久芝年满65周岁;其子龚冠阳年满8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138168.24元[父39476.64元(18192元/年×14年×62%÷4)+母42296.4元(18192元/年×15年×62%÷4)+子56395.2元(18192元/年×10年×62%÷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8448元(27051元/年÷365天/年×114天)。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7天,原告自愿主张114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无法核算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居住性质,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的费用为9725.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114天),原告自愿主张844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47元(27051元/年÷365天/年×24天)。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为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19日,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2047.43��(31138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自愿主张204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360元(15元/天×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本案案情,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624520元(计算至75周岁)。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的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后期需佩带假肢以代偿肢体所丧失功能,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已作出了鉴定意见,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有关政策规定据实计算20年。20年后,如原告仍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中骨骼式大腿假肢4年需更换一次,20年需更换四次,单价为39000元,故该单项费用为195000元。带锁硅胶衬套1.5年需更换一次,需更换13次,单价为8640元,该单项费用为112320元。临时接受腔在初次装肢半年后更换一次,单价为6000元,故该���项费用为12000元。轮椅5年需更换一次,20年需更换4次,单价为600元,故该单项费用为2400元。不锈钢双拐5年更换一次,20年需更换4次,单价为120元,故该单项费用为480元。坐便器5年需更换一次,20年需更换4次,单价为380元,故该单项费用为1520元。初次装肢训练费为6000元(200元/天×30天)。后期装肢训练费为1400元(200元/天×7天)。原告需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合计33112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425.12元、残疾赔偿金473600.2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8.24元)、误工费8448元、护理费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1120元,共计877780.36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73600.2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8.24元)、误工费8448元、护理费20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1120元,共计825515.24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14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2265.1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经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总额为757780.36元,如前所述,被告段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为227334.11元(757780.36元×30%)。又因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后,被告段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023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2334.11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