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珏与王经贵、朱孔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珏,王经贵,朱孔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511号原告:陈立珏,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经贵,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孔才,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珏与被告王经贵、朱孔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珏、被告王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被告朱孔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87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经贵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孔才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朱孔才对被告王经贵向原告的其他借款没有提供担保(对被告王经贵尚未偿还的其他借款本息,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借款利息158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28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15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因就本案借款本息偿还一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王经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借款1000000元答辩人使用了500000元,朱孔才使用了500000元。被告朱孔才辩称,答辩人与王经贵合伙开沙场,当时借款是为经营沙场,王经贵个人也欠原告钱,原告在沙场已拉走价值1000000元的沙用于冲抵本案借款,现与王经贵已拆伙,拆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拉走的沙用于冲抵答辩人担保的也就是本案借款1000000元,与答辩人已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王经贵、朱孔才、案外人徐海滨合伙投资成立金沙滩彩砂场码头,经营采砂、吸沙、码头、仓储沙以及黄沙销售,并签订了入股合同,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徐海滨退出合伙。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经贵与被告朱孔才签订拆伙协议。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经贵向原告陈立珏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孔才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陈立珏现金286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使用237天,利息为158000元,余额128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立珏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砂场拉沙冲抵的是哪一笔借款,具体价值数额为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立珏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王经贵催要尚欠借款871500元,王经贵认可;2、陈立珏与王经贵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陈立珏与被告王经贵对账后,2015年7月2日、2016年10月30日前后,原告陈立珏分别从被告经营的砂场拉走部分沙,被告王经贵开出的沙票是500000元、129600元、162000元、82600元,共计价值为874200元,双方对账原告拉走的沙全部用于冲抵王经贵个人借款,未冲抵本案起诉的借款;3、借条四份,证明王经贵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无担保人;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经贵于2017年4月14日重新对其向原告借款、还款一事作出详细说明,原告拉沙四次,价值共计874200元,没有冲抵本案借款,另陈述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拆伙协议中第四条所述本案借款本息已由原告拉沙顶账完毕与事实不符,因多次与朱孔才发生争执,为保证砂场正常经营,被逼无奈才签订此拆伙协议。被告王经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孔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两次起诉陈述的事实不一致;2、入股合同与拆伙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砂场,在经营期间向原告用沙冲抵了借款,同时二被告在拆伙协议中对本笔债务进行了说明,认可该笔债务已由王经贵个人承担并已清偿完毕;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孔才通过陈亚男账户汇款45000元,证明向原告还款45000元;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孔才向案外人孙晓成借款300000元,其中2865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5、拉沙凭证十四本,证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砂场拉走沙价值共计955750元,已冲抵完毕;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砂场拉走了价值1000000元的沙,已冲抵所借款项,并在上一个案件中得到原告认可。原告陈立珏对被告朱孔才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1、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两次起诉的事实并没有不一致的地方;2、对入股合同、拆伙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经贵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了当时拆伙的真相,且此协议与原告无关;3、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款项,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借款;4、对被告主张已转账286500元无异议,但诉状中自认其中158000元是利息,128500元是本金;5、对拉沙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拉的沙与本案无关,原告拉的沙冲抵的是王经贵个人的账,实际拉沙是874200元,手续都是王经贵开的单子,不是砂场开的;6、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明确承认其拉走的沙冲抵了朱孔才担保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王经贵贵对被告朱孔才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1、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入股合同、拆伙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拆伙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是被逼无奈,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且该协议第四条的“以沙抵款”的表述也是自相矛盾,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3、对被告通过陈亚男账户向原告转账45000元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被告朱孔才转账286500元无异议;5、对拉沙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用沙冲抵借款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原告与被告王经贵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王经贵分数次给原告开具单据,原告又将该单据交付给他人到砂场拉沙,拉沙款的数额及冲抵的款项以王经贵与原告所出具的对账单所注明的数额为准;6、对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经贵多次向原告陈立珏借款属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砂场期间,在合伙期间,原告陈立珏从该砂场拉沙,关于价值多少,被告朱孔才主张是955750元,原告主张是874200元,被告朱孔才提供的拉沙凭证中并无原告的签字,只是其单方记账,而原告主张的数额是与王经贵对账的数额,王经贵也自认原告拉的沙都是由其开单子,故本院认定原告拉走的沙价值为874200元。关于拉的沙冲抵哪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冲抵借款顺序未达成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相同性质的借款,无担保人的先冲抵无担保人的,有担保人的按时间先后顺序冲抵,因原告与被告王经贵之间多次借款,只有本案借款有担保人,其它借款均无担保人,故原告拉的沙应冲抵被告王经贵个人的借款;被告朱孔才认为被告王经贵以其二人合伙共有的财产冲抵王经贵个人借款,侵犯了其个人财产,系另一法律关系,朱孔才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已偿还286500元,其中利息158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余款128500元用于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朱孔才还辩称通过陈亚男账户转账4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钱,但称与本案无关,偿还的不是本案借款,因是案外人向原告转账,不是被告本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二被告的拆伙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拉的沙全部用于冲抵本案借款,该协议约定属于二被告合伙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抵抗第三人的效力,且被告王经贵又另出具情况说明协议内容不真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贵向原告陈立珏借款1000000元,已偿还128500元,尚欠87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孔才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朱孔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立珏要求被告王经贵、朱孔才偿还借款87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经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珏支付借款本金87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孔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15元,由被告王经贵、朱孔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代理审判员 翟海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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