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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立芳与被告刘昌洪、高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芳,刘昌洪,高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779号原告:高立芳,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洪,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高立珍,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高立芳与被告刘昌洪、高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被告刘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昌洪、高立珍共同偿还高立芳借款175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35334元)。事实与理由:高立芳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刘昌洪先后十四次向高立芳借款共计175500元,用于日常生活所需。2013年11月30日,刘昌洪以以上十四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016年12月19日还清。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至今未偿还,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昌洪辩称,对向高立芳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高立芳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是刘昌洪本人打的借条;其与高立珍是在1998年结婚的,是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的时间离婚的;借款175500元系用于做工程用,全部收益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对高立芳起诉的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时的利息计算。高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刘昌洪向高立芳出具借条一张,对其自2009年2月19日以来的向高立芳的14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条载明“向高立芳借的钱“09年2月19日:2.5万;09年7月15日:0.65万;09年8月23日:3万;09年9月16日:1.5万;10年3月10日:0.8万;10年4月28日:1万;10年8月5日:2万;11年10月21日:1万;11年12月6日:1万;11年12月17日:0.5万;12年9月24日:0.3万;12年11月12日:0.3万;12年12月8日:2万;12年12月19日:1万以上共向大姐借到现金17.55万(大写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人民币整),利息按借时到还时的银行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高立芳所借款项,来自于其经营收入,属自有资金。至今,刘昌洪没有归还借款。高立芳与高立珍系亲戚关系。高立珍与刘昌洪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系用于高立珍与刘昌洪的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11月30日,高立芳、刘昌洪对自2009年2月19日来的14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刘昌洪欠付高立芳借款本金175500元,高立芳请求刘昌洪归还,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1月30日,刘昌洪向高立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借时到还时的银行利息”,在庭审中,刘昌洪、高立芳对该利息是否是按借款时的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高立芳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昌洪、高立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昌洪、高立珍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洪、高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立芳借款17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刘昌洪、高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