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中明与于业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明,于业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54号原告:杨中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于业宏,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杨中明与被告于业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业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业宏支付原告购车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电动车的个体户。2016年6月2日,被告于业宏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辆,购车款为5500元。被告于业宏未当场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了被告于业宏的身份信息,并约定被告于业宏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购车款5500元。当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将涉案电动车交付给被告于业宏。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于业宏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业宏催要购车款,被告于业宏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杨中明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于业宏向原告购买电动车,原告杨中明已将电动车交付给被告于业宏。但被告于业宏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杨中明支付购车款5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杨中明关于请求被告于业宏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购车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业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中明支付购车款5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于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