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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王洁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王洁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86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鑫。被告:王洁慧。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王洁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30.65元、复利31.12元、罚息812.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2.5%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暂计截止日变更为2017年3月2日,本息金额不变,就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一定时期内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任意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016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额度1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830.65元、复利31.12元、罚息812.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利息组合信息表、报送借据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一定时期内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固定年利率15%。2015年3月13日,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再次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19日每次发放给被告100000元的贷款本金均已还清。2016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固定年利率15%,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830.65元、复利31.12元、罚息8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案涉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830.65元、复利31.12元、罚息812.5元,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2.5%另行计算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王洁慧负担。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