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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芳、陈荣、周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陈荣,周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芳,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荣,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存(系陈荣妻子),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芳、第三人陈荣、周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德善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第三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芳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陈荣收到的109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其向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是其支付的购房款。一审判决回避了黄芳与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关系,回避了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荣109万元,陈荣同时与黄芳签订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另一套房屋未被查封,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反而解除了其备案登记。综上,应当认定案涉109万元款项实为借款。黄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逻辑。陈荣和黄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交易行为能够充分证明,黄芳购买案涉房屋后,因资金不足向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黄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马鞍山雨山区花雨亭5栋102室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确认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马鞍山雨山区花雨亭5栋102室归其所有;3.陈荣、周存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登记;4.德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黄芳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黄芳与陈荣、周存签订《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荣、周存将共同共有的马鞍山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41.74m2)出卖给黄芳,买受价为60万元,双方就《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备案;同时,黄芳还买受了登记所有权人为童某某的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42.68m2),买受价60万元。同日,陈荣、周存、童某某出具委托划款说明予黄芳,要求黄芳将购房款115万元汇入陈荣在徽商银行的账户;同日,黄芳向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9万元,通过马鞍山江东交易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汇给陈荣,陈荣遂于当日汇入129万元至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江东支行的账户,同日,徽商银行马鞍山支行从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江东支行账户扣款301.17万元;次日,陈荣出具收到购房款60万元的收条交黄芳收执,黄芳出具收到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室房屋及大门钥匙两把的交接清单。德善小额贷款公司诉马鞍山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24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德善小额贷款公司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当执字第0062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荣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号房产;2016年2月17日,黄芳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6)皖0521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芳的执行异议申请。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对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号房产予以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黄芳与陈荣、周存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号房产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过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确认办理了《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虽不是预告登记,但可防止一房二卖,也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因此,黄芳与陈荣、周存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阻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由于陈荣尚有其他纠纷,案涉房屋又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宜确认。判决:一、停止对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德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向徽商银行调取借款凭证、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陈荣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陈荣向马鞍山安信小额贷款公司返还109万元款项,上述证据达不到德善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黄芳提供的其缴纳案涉房屋2016年全年物业费的发票系原件,付款单位载明5-103黄芳,可以证明案涉房屋2016年的物业费由黄芳缴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查封陈荣名下马鞍山市雨山区花雨亭5栋103号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黄芳与陈荣、周存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黄芳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双方于次日完成房屋交付,即黄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当认定黄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德善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黄芳所支付的购房款实为向陈荣出借款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善小额贷款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善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