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9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负责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源,男,该支行职员。被告: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曾国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金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永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施永法,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心湄,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矿,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圆圆,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华山,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权,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郡,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越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源到庭参加诉讼,森越公司、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森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森越公司偿还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借款本金4248367.35元及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385.0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发、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对森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施永发、施心湄、黄秋霞、王文抗、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11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施永发、施心湄、黄秋霞、王文抗、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据与森越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6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新重发公司、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龙港公司、森越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1100025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新重发公司、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龙港公司、森越公司等】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本联保小组成员与乙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11月13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森越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森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叁拾陆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年利率执行6.17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森越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森越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期间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多次扣划借款企业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本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森越公司结欠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借款本金4248367.3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9385.01元,森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森越公司、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森越公司、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以正与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王文抗、黄秋霞协商解决担保事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王文抗、黄秋霞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森越公司、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350581001C151100025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HT9350581001C1511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森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依约解除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森越公司偿付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系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森越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森越公司、龙港公司、新重发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尚欠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48367.35元及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9385.01元,并按编号为HT935058100111511000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对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2元,减半收取计20671元,由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施永法、施心湄、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