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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闫庆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64号罪犯闫庆辉,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闫庆辉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五年十二月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闫庆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庆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0一九年二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