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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1170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吴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依雯书 记 员 伍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