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素英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英,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558号原告毕素英,女,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委托代理人齐禹,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负责人黄韧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香盛街。原告毕素英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30路公交汽车,该车辆运行至解放路高原街路段时,因司机粗心驾驶,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伤,并因此入院治疗95天,至今未康复。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30路公交车驾驶员苏逊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检查是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进行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复位内固术,住院治疗95天,出院时下肢活动右腿不怎么好用,一直在康复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5874.99元,其中有17874.99元是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17874.99元、出院后复查拍片费24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200元/天×76天)、出院后护理费14195元(167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95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住院期间交通费670元、住院杂费587.3元、拐杖、脚行器等辅助器具费122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73.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们认为过高,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垫付了68000元,这说明了我们当时是很积极来处理这件事,但是原告在转入康复科的时候告诉我们是医生有医嘱需要康复,我们当时就同意原告转让康复科,但是后来发现医嘱中根本没有需要康复的,因此双方发生了争议,后期的费用我们也就没有在继续垫付。原告实际住院才15天,但康复就是80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护理费我们支付了住院19天,每天是220元,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元有发票我们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本人花费的护运费认可,其他的出租车票据原告本人花费的我们认可,家属花费的不认可,只认可公交车的票据;关于拐杖、矫形器等辅助器具1225元,如果有医嘱认可,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复印费、住院杂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原告毕素英乘坐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运营的由苏逊龙驾驶的30路公共汽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使至解放路高原街路段车门没有关好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晃到,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苏逊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0日转入中医科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9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5874.99元、出院后复查拍片费240.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支付了19天的护理费计41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陪护为伤后180日、合理营养费为伤后180日、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17874.99元、门诊医疗费24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受伤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85874.99元,被告已经现行给付了68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对治疗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医疗费用1811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95天、司法鉴定确定的合理营养补偿为180日、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195元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180日,原告住院共计95天,其中在创伤外科住院15天,在中医康复科住院80天,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19天的护理费用,而原告没有提供在医院中医康复科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单据,故应当认定护理费用以每天15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护理费24150元(150元X16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6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应当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杂费587.30元、复印费73.40、护工伙食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拐杖、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是否需要使用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只主张1520元并无不妥,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效公司汽车五分公司赔偿原告毕素英医疗费18115.8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18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2415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520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