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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伟伙同兰宁(已判)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新华书店旁人行横道处,趁被害人聂某不备之际,被告人周伟用手伸入被害人聂某外衣包内盗走一部白色VIVO牌触摸屏手机。随后,被告人周伟与兰宁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被盗的赃物。2016年12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周伟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育才路书香府邸主干道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被告人周伟用手伸进被害人朱某外衣包内盗走一部价值1528元的玫瑰金色VIVO手机。后被被害人朱某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被盗的赃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伟伙同兰宁(已判)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新华书店旁人行横道处,趁被害人聂某不备,周伟用手伸入聂某外衣包内将其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随后,周伟与兰宁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因周伟体内有异物未被羁押并于当日释放。2016年12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周伟来到翠屏区育才路书香府邸主干道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用手伸进朱某外衣包内将其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周伟在逃跑过程中被朱某发现并挡获。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双方争吵遂上前了解情况后将周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色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5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聂某、朱某。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伟于2016年9月15日因实施盗窃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身体内有异物,宜宾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并释放。后周伟又实施盗窃作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周伟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1)聂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她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新华书店旁被盗了一部白色触摸手机,后来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她在宜宾市翠屏区育才路书香府邸的步行街被盗了一部玫瑰金的VIVO手机。她当场发现偷她手机的人,在巡逻警察和同学的帮助下把小偷抓住了,并在小偷身上搜出了被盗的手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她和同学朱某、游洋三人一起经过宜宾市翠屏区育才路书香府邸步行街口子处薄利超市的门口时,朱某的手机被盗了,他们当场把小偷抓住了并在小偷的身上找到了手机,同时将小偷交给了巡逻警察。4.同案人兰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他在北浩巷菜市后面碰见周伟也在那里“找钱”。他们就一起逛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新华书店门口红绿灯处看见一个年轻女子右外包内有一部手机,他就站在旁边帮周伟望风,周伟用手伸入年轻女子风衣右包内偷手机,他看见周伟得手后就往前面的鞋店内走,他们在鞋店碰头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民警在周伟身上搜出了一部白色的触摸VIVO手机。5.被告人周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伟和兰宁处提取了被盗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以及从被告人周伟处提取了VIVO牌手机一部。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伟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8.区价认定[2017]12号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盗玫瑰金色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528元。9.领条,证实被害人聂某、朱某分别领回了被盗的手机。10.看守所暂不收监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周伟身体内有异物被宜宾市看守所暂不收押。11.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伟的前科情况。1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伟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金泽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