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贾四海与赵长生、张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四海,赵长生,张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979号原告:贾四海,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现住晋城市。被告:赵长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河南省睢县城郊乡人。被告:张道亮,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河南省睢县涧岗乡人,现住泽州县金村镇。原告贾四海与被告赵长生、张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四海与被告张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长生立即偿还原告贾四海欠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赵长生支付原告贾四海该欠款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张道亮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赵长生因经济周转向原告贾四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6年6月2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道亮居中担保,并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原告贾四海便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赵长生20万元,被告赵长生向原告贾四海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贾四海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赵长生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责任,被告赵长生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赵长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道亮承认原告贾四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赵长生向原告贾四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长生给原告贾四海出具借条,内容为:”赵长生先生于2016年4月2日从贾四海先生处借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3‰赔偿。并且贾四海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张道亮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长生未偿还借款,原告贾四海即向被告赵长生追偿欠款,并让被告张道亮催促被告赵长生还款。因被告赵长生未能还款,原告贾四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四海和被告张道亮的陈述及被告赵长生给原告贾四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长生向原告贾四海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偿还,被告赵长生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四海有权要求被告赵长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亮是被告赵长生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贾四海在被告赵长生未偿还欠款后即及时向被告张道亮主张担保义务,被告张道亮也承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道亮对被告赵长生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生偿还原告贾四海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道亮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道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生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贾四海已预交,由被告赵长生和张道亮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牛仙土人民陪审员陈会昌人民陪审员钱云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田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