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正林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林,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林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正林伙同陈定文(另案)在陆良县同乐广场东侧“尚帛霏家居生活馆”门外,乘人不备,将唐某某手中的OPPO白色手机一部抢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25元人民币。(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案行为人陈定文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林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行为人另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艺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