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天笑与武汉伊赛牛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笑,武汉伊赛牛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846号原告:朱天笑,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朱永政,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天笑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华南海鲜批发市场)西区1楼5A5B楼。法定代表人:买阳斌。委托代理人:徐娟,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天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伊赛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14元。原告2015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126号仲裁裁决,以该医疗费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而不予审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以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医疗费2114元,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由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结果,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14元的仲裁请求,已经作出裁决结果,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现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仲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天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