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夏某云、张某予、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夏某云,张某予,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42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60号。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冼某义,男,1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代理人:倪某亮,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夏某云,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张某予,女,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法定代表人:田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城,男,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生,男,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廖某娇,女,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被告夏某云、张某予、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冼某义、倪某亮,被告夏某云、张某予、李某生、廖某娇及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城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夫妇二人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喀左借字第2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年利率11.07%。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及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喀个保字第226号《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4日我行将贷款190万元发放至夏某云个人账户。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对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664,327.45元,本息合计2,564,327.45元,之后产生利息利随本清;二、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以及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承担1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云、张某予、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公司使用,罚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夏某云、张某予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喀左借字第2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向原告借款1,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11.0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签订编号为2013年喀左保字第226号《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喀左保字第226号《保证合同》;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喀左个保字第22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为原告1,90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1,90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夏某云个人账户,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夏某云共偿还原告利息254,460.8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夏某云、张某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凭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夏某云、张某予主张借款系用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使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夏某云、张某予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云、张某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李某城、李某生、廖某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5.00元,由被告夏某云、张某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