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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季恒玉与隽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恒玉,隽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981号原告:季恒玉,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隽洪伟,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主要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恒玉与被告隽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恒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7157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7时10分许,隽洪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汀大线行驶至2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季恒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季恒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隽洪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恒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季恒玉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此交通事故给季恒玉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车损57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30元。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隽洪伟未作答辩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投保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季恒玉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第四,车损评估过高,应提交维修单据证实实际损失;第五,交通费数额过高;第六,清障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季恒玉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恒玉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季恒玉支付法医鉴定费1610元。2017年2月4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JN009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5元。原告季恒玉支付评估费5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季恒玉的伤情和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和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7]第JN009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季恒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隽洪伟的起诉;同时申请对法医鉴定费和评估费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季恒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隽洪伟的起诉,同时申请对法医鉴定费和评估费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季恒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季恒玉主张的医疗费2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季恒玉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用药费是抢救生命所需要的费用,对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季恒玉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车损过高,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季恒玉的伤情及治疗时间等因素,原告季恒玉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妥,对原告季恒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清障费不予承担,因清障费系施救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季恒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902.20元:1、医疗费28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5、护理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6、残疾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575元;10、施救费13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鲁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季恒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恒玉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75元、施救费130元,合计:49055.20元;二、原告季恒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8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847元;三、驳回原告季恒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季恒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