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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光明、武光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光明,武光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明,男,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光照,男,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武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武光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光明,被上诉人武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光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光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汝州市青龙街65号(原为57号)宅院的西段和中段是家庭共有财产,二人之父武占法代表全家缴纳了全部37700元购房款,其中武光明出资18500元,其是主要出资人。由于土地面积较大,当时就以武占法和武光照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土地面积、价格完全相同的协议,因此一审认定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将总站兽医院南小院中段(2.3分)以7885元卖予武光照错误,与事实不符。武光照据此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武光照辩称,1、从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与武光照签订的协议及武光照与武光明签订的协议内容都能看出,武光照购买并占用的宅院系武光照个人出资购买。购房款其实是由武光照缴纳一半,其父武占法、母杨玉梅、兄武光奇三人共同缴纳另一半,武光明并未出资,武光明上诉称其出资18500元的事实不属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并无错误。2、武光照取得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部门根据房产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无任何不妥之处,是有效的证件,武光照因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武光明在武光照的房屋墙上喷涂字样,并妨碍其出行,已对武光照构成侵权。因此,武光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光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光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进入武光照的宅院,不得破坏武光照房屋及设施,将涂画在武光照房屋内的字迹去掉;2、保持院内2米出路通畅,不得擅自锁闭公共大门,若锁闭大门,应给武光照提供大门锁匙一把,不得采用断水、断路、涂画等形式阻挠妨碍武光照利用自家宅院,不得破坏院内公共水管等及出路;3、诉讼费由武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0日,武光照与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将总站兽医院南小院中段(面积2.3分)以7885元卖于武光照。现武光照的房屋已建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该处宅院东边;武光明的宅院位于该处宅院西边,临青龙街,现旧瓦房已拆除,为空白地,无房产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30日,武光照与武光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青龙街57号院,现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结果如下:一、购房款手续系只有一张(由武光照暂时保管,武光明持有复印件)由二人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必须双方协商处理。二、武光明占有青龙街57号院前临街贰分叁地方,武光照占青龙街57号院后半段贰分叁地方。三、武光明前半段地方留贰米(以墙中心为准)为共同出路,武光照补偿给武光明东西方向半米地方。四、武光照盖房期间,武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挠盖房,武光明的院地可以让武光照盖房期间存放物料使用。五、武光明盖房期间武光照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和物料存放。六、双方任何一方不守诚信,造成损失无条件赔偿。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武光照、武光明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后武光明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武光明在武光照房内墙上及房外墙上用漆喷上“争议房”、“谁买后果自负”等字样,并在临街大门处的隔板上安装锁具,武光照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武光照称武光明毁坏其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锯断水管,对此武光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中,武光照现占用的宅院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武光明在原告房内墙上及房外墙上用漆喷上“争议房”、“谁买后果自负”等字样,已构成对武光照的侵权,现武光照要求武光明将涂抹在其房屋内外墙上“争议房”、“谁买后果自负”等字样清除掉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8月30日,武光照、武光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出路进行了约定,现武光明的宅院中旧房已拆除,并未建造新房,该处宅院实际为一处空地,目前并不妨碍武光照的通行,但武光明不得擅自在临街大门处的隔板上安装锁具,妨碍武光照一家的出行。武光照主张武光明毁坏其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锯断水管,对此武光明不予认可,武光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武光明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光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涂抹在武光照房屋内外墙上“争议房”、“谁买后果自负”等字样清除掉。二、武光明不得擅自在临街大门处的隔板上安装锁具,妨碍武光照及其家庭成员的出行。三、驳回武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光照、武光明各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武光照对其占有的宅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武光明在武光照宅院的屋内外墙上用漆喷涂“争议房”、“谁买后果自负”的字样,已对武光照构成侵权。武光明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宅院并非武光照所有,武光照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武光明限期将喷涂字体清除掉,并不得擅自在临街大门处的隔板上安装锁具妨害武光照及家庭成员出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亚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