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刘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刘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656号原告:张胜利,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池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刘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管。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池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9500元。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庭审中确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池军支付原告张胜利货款19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刘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瑾?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