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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亚森吴胜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胜容,许亚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448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胜容,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许亚森,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吴胜容、许亚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吴胜容、被告许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诉称,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吴胜容、许亚森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胜容、许亚森立即向原告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8528.14元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44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28528.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吴胜容未答辩。被告许亚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吴胜容、许亚森。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月利率0.95%。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约定还款方式:按双月等额本息:每两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欠款情况: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许亚森账户发放借款250000元。后吴胜容、许亚森未按约足额向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28528.14元、利息2442.03元。送达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纠纷诉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名称为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与吴胜容、许亚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市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吴胜容、许亚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吴胜容、许亚森应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月息0.95%再加上贷款利率的50%,即罚息年利率为17.1%,未超出关于民间借贷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容、许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容、许亚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528.14元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44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28528.1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1%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吴胜容、许亚森连带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