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兴与吴祯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吴祯发,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5号原告:杨兴,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被告:吴祯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市,被告:张丽,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原告杨兴与被告吴祯发、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祯发、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祯发、张丽共同偿还杨兴借款本金23,611.2元,利息8,944元(从2016年2月9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183天,即50000×1.87%÷30天×287天=8944元),本息合计32,555.2元,并判令吴祯发、张丽以借款本金5万元继续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给杨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吴祯发、张丽支付给杨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3、由吴祯发、张丽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诉讼中,杨兴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杨兴与吴祯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吴祯发、张丽共同偿还杨兴借款本金23,611.2元,利息4,223.9元,(从2016年2月9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183天,即23,611.2×1.87%÷30天×287天=4,223.9元),本息合计27,835.1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23,611.2元、按月利率1.87%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吴祯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兴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祯发向杨兴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本金分36个月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7%。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超过约定还款日连续15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兴于2014年7月9日将5万元款项转入吴祯发的指定账户。吴祯发在收到借款后,偿还了19个月的借款本金26,388.8元和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17,765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祯发尚欠杨兴借款本金23,611.2元及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止的借款利息。由于吴祯发向杨兴借款发生在与张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吴祯发、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兴向吴祯发、张丽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吴祯发、张丽未作答辩。杨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吴祯发、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杨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吴祯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杨兴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吴祯发向杨兴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本金分36个月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7%;如借款人超过约定还款日连续15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杨兴将5万元转入吴祯发的指定账户,嗣后,吴祯发偿还了19个月的借款本金26,388.8元、支付了19个月的借款利息17,765元,此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杨兴向吴祯发、张丽催讨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吴祯发与张丽于201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吴祯发与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杨兴与吴祯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杨兴要求解除与吴祯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吴祯发偿还借款本金23,611.2元,利息4,223.9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23,611.2元、按月利率1.87%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产生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杨兴要求吴祯发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祯发虽以个人名义向杨兴借款,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与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吴祯发、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兴、吴祯发于2014年7月7日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吴祯发、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借款本金23,611.2元;三、吴祯发、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借款利息4,223.9元,并以借款本金23,61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继续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四、吴祯发、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保全费470元,由吴祯发、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想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