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诉段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段升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97号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崔文霞,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友明,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事群,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升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段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事群、被告段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升东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790元;判令被告段升东支付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13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以3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率3‰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按日3‰交纳滞纳金。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截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790元,滞纳金为13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段升东辩称,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但滞纳金不予承担,因为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交房时房屋存在漏水,物业公司应当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没有解决;公共设施门禁损坏后一直未进行维修;被告家里发生盗窃事件后,无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供公安机关调查;业主车辆每天进出需进行登记,给业主造成居多不便。总之,因为原告的原因,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以被告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升东为株洲市荷塘区玫瑰名城小区百合苑5栋701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7.25平方米。2005年8月,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协议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迄今仍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交房后,被告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能解决,又因入住后认为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段升东一直拖欠物业费,共计拖欠2790元(57.25平方米×0.65元/平方米×75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拒付物业费用的业主依约承担给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抗辩,被告之所以拒缴物业管理费用是因为自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助其妥善处理该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公司管理及服务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因原告不履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造成被告家中物品被盗、车辆受损,本院认为,物品被盗属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车辆如有受损被告亦可向相关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其他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给被告生活造成不便,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缴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导致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2016年12月31日向其发函催缴物业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升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79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升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