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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长兰、许某与左成将、易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兰,许某,左成将,易兆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72号原告:沈长兰,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秋静(系许某母亲),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成将,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现在常州溧阳监狱服刑。被告:易兆红,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沈长兰、许某与被告左成将、易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臻,被告左成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兆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长兰、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左成将、易兆红连带赔偿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3000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755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左成将驾驶易兆红所有的苏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庚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成将承担全部责任,吕庚虎无责任。因易兆红将保险不全、制动系统存有瑕疵的车辆借给左成将使用,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左成将、易兆红一分未支付给死者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成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吕庚虎是朋友关系,我当时也是过失。对沈长兰、许某主张的赔偿数字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家里也很困难,我希望出狱以后每月赚钱还给死者近亲属,不能一次性赔偿。事故车辆是2010年10月左右我父亲出资购买的,一开始是我父亲开的,行驶证也是他的名字。前两年我父亲将车辆过户给易兆红,并将车辆交给我开。易兆红和我家没有亲戚关系,她是我爸朋友。吕庚虎在常熟做小生意,让我帮他开车,我从老家把车子开过去,有大半年时间,本来他答应一天给我200元,后来我在那吃住、加油都是他的,也就没给我什么钱。事发当天,吕庚虎和他朋友裴育在常熟吃晚饭喝了酒,让我开车送他们回射阳,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易兆红未作答辩。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左成将驾驶登记在易兆红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150M路段时,撞上道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坐者吕庚虎当场死亡,裴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成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庚虎、裴育均无责任。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成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苏092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左成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查明,死者吕庚虎的近亲属为母亲沈长兰、儿子许某,事故发生前死者吕庚虎与许某的母亲许秋静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沈长兰、许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检报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殡葬费发票、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庚虎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左成将驾驶肇事车辆导致吕庚虎死亡,因左成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庚虎无责任,故对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左成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沈长兰、许某认为易兆红将保险不全、制动系统有瑕疵的车辆交给左成将驾驶,存在过错,并主张易兆红���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沈长兰、许某未能举证证明易兆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易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33000元(沈长兰、许某实际主张),死亡赔偿金395996.5元(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11年÷2=70856.5元)。综上,左成将应赔偿沈长兰、许某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28996.5元。关于沈长兰、许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左成将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为左成将自愿补偿沈长兰、许某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左成将应赔偿沈长兰、许某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28996.5元,补偿沈长兰、许某50000元,合计478996.5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成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长兰、许某赔偿因吕庚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28996.5元,补偿沈长兰、许某50000元,合计478996.5元;二、驳回原告沈长兰、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原告沈长兰、许某负担327元,被告左成将负担8436元(此款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