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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789号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特立村。法定代表人:崔立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男,公司职工。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良种场军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南庆,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解,男,公司职工。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2.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698.91元(以1495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A-C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同时,双方对供货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货1470.1吨,共计货款人民币1717076.8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有异议;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产品、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供需双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事实;对账单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确认的事实;原告送货单34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原告送货被告收货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货款来往关系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供货仅至2014年4月的事实;证人朱学品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停止供货后,造成被告购买商砼及误工损失的事实;4.证人朱介初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由自制砼变为购买商品砼,导致停工等损失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账不真实,原告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真实,对证据3、4认为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才停止供货,被告违约在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有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的对账人朱付全签字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亦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注明原件出处,且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SA-C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2013年9月29日,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A-C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吨价款人民币1168元;被告指定朱付全为对账人;被告应至少提前二天通知原告所需货品的型号、时间和数量,原告保证按时按量供货;每次到货结清之前供货款,所有货款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原、被告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SA-C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共计1470.1吨,共计价款人民币1717076.8元,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753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是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停止供货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有违约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543.8元;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违约金(以1495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64元,由被告慈利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